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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法律问题(股东身份地位的确定)(潍坊公司法律师李志平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一、案情事实回放:  1998年2月潍坊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王某任董事长。  2000年12月招聘马某为公司副总,分管公司业务。  2001年4月,马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王某考虑后同意,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马某,马某将50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马某出具股金收据,并订立了转让合同。也没有就此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改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马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05年7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马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马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马某。马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马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  2005年末,马某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并提交了当时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  最终潍坊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马某起诉。  二、法律分析:  1、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人之间签订的,而不应该是马某和公司之间订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收取马某所交的费用。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而本案中王某对自己股权的转让给马某的事情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更没有过半数人同意,虽然公司给马某开具了股金收据,但是由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 关于马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既然股权转让都没有生效,那么马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虽然马某有实际的出资,并且在开始几年也同股东一样进行分红。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对于马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马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  3、 关于马某提出的撤销2005年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  公司股东于2005年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作为非股东的马某来说,更无权要求撤销。  4、 关于股权转让生效和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同,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股权转让的实际生效则不同,它要复杂得多。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叫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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